【本案辩护律师:陈嘉恩】
一、【案情简介】
徐某为深圳天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高公司地块容积率,其代表公司具体实施了请托相关人员进行运作,给予财物的行为。期间,其与另一名涉案人员向公司谎报需支付的好处费,报高部分由其二人分得。此外,为公司争取与新某股份合作公司合作开发剩余土地的项目,新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向投标人深圳天某公司透露标底,徐某具体实施了更改标书分成比例最终入围,使后续的竞争性谈判流于形式。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起诉事实:
深圳天某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徐某等人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管理局规划科时任科长谢某行贿人民币1200万元;
深圳天某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徐某等人向深圳市某国土局地政地籍科时任临聘人员彭某等人行贿人民币400万元;
深圳天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徐某等人与时任新某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串通投标;
深圳天某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工作人员徐某等人为具体实施责任人员;
徐某在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管理局规划科时任科长单位行贿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深圳天某公司资产的目的,向公司董事长谎称与受贿人约定好处费金额为1800万,意图非法侵占公司资金600万。
指控罪名: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并认为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本案辩护策略】
根据起诉书指控,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根据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犯罪数额,仅职务侵占一项罪名即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为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加上其余三项罪名数罪并罚,徐某面临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因此需要从证据上找到从轻、减轻处罚的出口,才能为徐某争取到轻判的结果。辩护人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及相关判例,制定了以下辩护策略:
第一,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以及串通投标罪,徐某具有自首情节
第三,徐某在单位犯罪中应定性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法庭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徐某并非主动投案,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自首;(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中被害单位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全部变更,由何人出具谅解书;(三)徐某在单位犯罪中应定性为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
五、【辩护意见及论证】
(一)徐某不构成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徐某客观上不存在行贿行为;
2.徐某主观上不存在为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不存在批准授意他人实施行贿行为。
(二)徐某具有自首情节
1.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对职务侵占以及串通投标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其为公司对谢某、彭某等人的行贿事项,符合《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行贿行为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三)徐某在本案的单位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徐某只根据公司老板的授权和命令去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决策的权力,也并非是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不属于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起诉书指控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定位错误。
(四)关于职务侵占,取得被害单位原实际控制人(已故)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现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对原实际控制人家属的谅解行为不持异议。
六、【法院判决书及对辩护意见采纳】
徐某不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徐某参与了该单犯罪行为,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该指控不予认定。
串通投标及职务侵占均认定自首,单位行贿部分虽未明确认定自首,但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单位行贿罪,因办案机关已掌握相关行贿事实,法院并未明确认定为自首,但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害单位原实际控制人(已故)家属出具《谅解书》,以及被害单位对此无异议,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在本案多起单位犯罪中,徐某受公司实际控制人领导和指派,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属于单位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
七、【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