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罗鑫嘉】
犯罪嫌疑人张某是A环保公司董事长,多次请托当地环保局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对A环保公司的经营项目、环保事项审批、专项资金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为A环保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李某的帮助和维持好双方关系,张某决定从其本人持有的A环保公司内部原始股中拿出价值人民币980万元的原始股送给李某,暂由张某代李某持有,待李某退休后再转至李某名下。张某把这个决定通过李某弟弟转给给李某听,李某也对此予以了默认。此后,A环保公司上市,张某又再次当面告知李某送股票的事情,李某对此予以了默认。此外,张某购买了一幅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牡丹画,委托李某弟弟送给李某,李某收下。侦查机关初时是以涉嫌行贿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完毕后,侦查机关认为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将张某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人罗鑫嘉律师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介入,通过研读案卷、会见张某,并对案件的证据等作出研判后,罗鑫嘉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张某不起诉的辩护意见。罗鑫嘉律师认为,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1.关于贿送980万元原始股的事实:张某与李某之间未对原始股的金额、数量、收受时间进行约定,李某亦未以言语或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原始股。截至案发时,涉案公司的股份仍由张某持有,不能以李某“默认”来推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已达成利益输送的行为。2.关于贿送牡丹画的事实:因张某系委托他人购画,张某与证人间对画作的购买价格存在矛盾,且涉案牡丹画没有相关购买凭证、没有作者署名,画作本身的价值无法鉴定。故,本案的牡丹画不能确定最终价值,不能认定张某所送画作已达到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公诉机关对前述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以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