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林昌炽】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某青系深圳某医院副院长,其因接受医药公司业务员万某旺的贿赂而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余某青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受贿数额存有争议,辩护律师紧紧围绕这一证据瑕疵开展辩护,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的一波三折后,当事人终于迎来了刑法修正案九及其司法解释的曙光,重获自由,因法律的修正而得到了无罪的宣告。
【二、起诉指控事实与罪名】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青在担任深圳市某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深圳市某医药公司业务员万某旺(另案处理)将其公司代理的药品顺利进入该医院,并非法收受万某旺给予的好处费五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
【三、罪名解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三)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辩护策略】
综观全案,作为医院副院长的余某青收受医药公司业务员万某旺的贿赂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有双方的多次供述互相印证。
既然定罪没有异议,那量刑有没有辩护空间呢?在辩护律师会见余某青的过程中,余某青一句无意中的话引起了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余某青说,虽然他认为万某旺是送了五万元人民币给他,但实际上是少了几百块。辩护律师问余某青为什么记忆得如此清楚,他说因为当时他转手就把贿款交给妻子用于房屋装修,后来妻子还抱怨过怎么不是整数。
辩护律师顿时感觉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因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受贿五万元以上就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余某青的数额恰恰就卡在五万元这个“关口”。如果余某青所言属实,法院最后认定其受贿的数额将低于五万元,其量刑档次必将低于五年。于是,辩护律师就把本案的辩护策略锁定在这一辩点,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据理力争。
【五、法庭争议焦点及辩方观点】
法庭争议焦点毫无疑问地聚焦在余某青的受贿金额上。
辩方主要观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青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锁定其受贿数额为五万元。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该笔贿款金额不足五万元。
【六、裁判结论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时,控辩双方就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论辩,法院判决时采信了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余某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辩护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二审法院认为律师的辩护意见言之有理,加上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该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配套司法解释出台。辩护律师又及时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撰写法律意见,指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余某青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