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周群】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未成年)于2014年4月1日与本案几名同案犯,对过路行人实施抢劫。同日,几名同案犯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赵某逃脱。数名同案犯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供述有一名同伙叫赵某。
2014年4月10日,赵某再次与几名同案犯对过路行人实施抢劫,并在此次犯案过程中被抓获,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刑少初字第10X号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次审理没有对4月1日的抢劫罪有任何涉及。2017年1月10日,赵某缓刑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其遵纪守法,没有再犯任何新罪。
一个月后,即同年2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将赵某抓获并采取了强制措施,理由是其涉嫌2014年4月1日的那起抢劫案。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在2014年4月1日涉嫌抢劫罪时,数名同案犯均供述其参与了抢劫,并且已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备案在卷,那么该罪就是在2014年4月10日这起案件作出缓刑判决前已经被发现的漏罪,因此法院便作出(2014)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5X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的结果:撤销(2014)深南法刑少初字第10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有期徒刑4年。
【法院二审】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被发现漏罪时其前罪所判的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前罪不应再撤销缓刑,而应当直接对所发现的漏罪另行判决确定刑罚。
二审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的结果:撤销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5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分析】
被告人家属在该案二审上诉期间找到辩护人,希望辩护人作为被告人二审代理人。辩护人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2014年4月1日这起漏罪究竟能否认定为是在缓刑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
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刑法第刑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无论什么时候被发现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定罪量刑,而我国的刑法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前还有漏罪的应当或者可以撤销缓刑。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发现上诉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时间,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认定为在上诉人缓刑考验期满后。所以一审判决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故一审判决不应判决撤销(2014)深南法刑少初字第10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赵某的缓刑,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