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罗鑫嘉】
【一、案情简介】
从2008年开始,犯罪嫌疑人余某亮的两家有限公司长期从本案被害公司购买LED产品,再转手出售给下游企业,赚取差价,合同约定先收货后付款。2011年,被害公司突然自行改变原先约定的交付货款方式,要求先付款,否则不予发货,此行为导致余某亮无法准时供货给其下游企业,受到下游企业的违约警告,面临被罚款的危险,并威胁到余某亮的资金链。余某亮为了减少损失,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通过给被害公司提供虚假的网银汇款凭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货物。后被害公司发现,遂在2012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余某亮于2008年通过中介注册了生科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与新盟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做生意,从新盟达公司购买LED产品,再转手出售,赚取差价。2010年5月,余某亮以他人名义注册了技源科技有限公司,余某亮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于2011年初开始与新盟达公司做生意购买LED产品。2011年8月,犯罪嫌疑人余某亮开始拖欠新盟达公司货款。2011年11月,新盟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催还货款。余某亮便以生科公司和技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假网银汇款凭证给新盟达公司,以此骗得新盟达公司的货物。2011年11月18日,余某亮以生科公司名义发了一份金额为7万美元的假网银汇款凭证给新盟达公司,谎称货款已经到账;2011年11月29日,余某亮以生科公司名义发了一份金额4.35万美元的网银汇款凭证(附带订货合同,金额43500美元)给新盟达公司,谎称货款到账,骗得新盟达公司发了货物(金额43497.1美元);2011年12月12日,余某亮以生科公司名义发了一份金额12万美元的假网银汇款凭证给新盟达公司,谎称货款已经到账;2011年12月14日余某亮以技源公司名义发了一份金额8.7万美元的订货合同给新盟达公司;2011年12月19日,余某亮以技源公司名义发了一份金额为146522美元的假网银汇款凭证给新盟达公司,谎称货款到账,骗得新盟达公司发了货物(金额75843.7美元)。
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余某亮以生科公司和技源公司名义一共发送四份假网银汇款凭证给新盟达公司,共骗得对方货款119340.8美元。犯罪嫌疑人余某亮在涉案后已经还清了被害公司全部欠款。
起诉罪名: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余某亮触犯了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以及民事纠纷行为或者民事欺诈行为。毫无疑问,余某亮实施了伪造网银汇款凭证获得货物的行为,其外在客观表现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行为似乎没有区别,都是利用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获得预期的利益。但是,综合分析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经过,结合上述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余某亮又与一般意义的合同诈骗行为有明显不同。
首先,起因上是被害方在双方的合作上改变了交易惯例,单方面改变了付款和交货方式,将货到付款私自修改为先付款后发货,使余某亮无法从容应对,导致其无法按时按量供货给下游,并造成资金链断裂和财产损失。
其次,余某亮明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评判标准:第一,余某亮一直以来以真实的身份履行合同,其虽然利用了由自己控制而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进行合作,但是这也是在进行合作的基础上的主体瑕疵;第二,余某亮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是这也是在新盟达公司单方先改变双方合作条款的前提下造成的;第三,余某亮虽然客观上存在资金链断裂问题,但是这也是由于新盟达公司单方面改变合作条款所致。因为余某亮与新盟达公司的最初约定是货到付款,故而,其与下游公司亦约定货到付款。在作为上游公司的新盟达私自要求余某亮先付款后发货的情况下,余某亮无法修改与下游公司的约定,致使资金链出现了问题。但双方合作基础没有改变,其是具备履约能力的,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有履行合同的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第四,余某亮在签订合同后一直都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双方合作多年,所“骗取”的货款只是双方合作金额的九牛一毛;第五,余某亮对所取得的财物并没有“携款逃匿”,也没有任意挥霍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用途,而是将这些货物发给下游。所以说余某亮所实施的行为,只是民事纠纷下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辩护要点与策略】
(一)辩护要点
本案辩护要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余某亮已经在案发后全额清偿了被害公司的货款,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挽回;第二,余某亮与被害公司有长期正常业务往来;第三,被害公司违约在先;第四,本案标的货物并未被余某亮私自占有而是给了下游企业。
(二)辩护策略
因双方合作多年,利用被害公司私自修改货款交付方式违约在先的歉疚,加上敦促犯罪嫌疑人余某亮及时全部还清被害公司欠款,争取被害人谅解。当时案件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的策略是全力争取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
【五、辩护工作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于2012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