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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被判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发布时间:2017-10-25 17:01:07 | 阅读:7519

【本案辩护律师:李月新】

【一、基本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吴某担任,其同时兼任甲公司在香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董事。甲公司主要从事发电机设备以及相应产品的进出口、售后服务、安装维修技术咨询等相关业务,甲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

2012年2月7日,甲公司根据国内客户丁公司的需求,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3台集装箱式柴油发电机组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格(即合同总价)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3台发电机组的裸机价78万美元;(2)安装及技术服务费188万元人民币;(3)佣金1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项合计价格为78万美元加298万元人民币(CIF)。为此,乙公司与甲公司在签订的购买合同中写明,于2012年2月11日向丙公司购买上述3台发电机组并运至香港。

吴某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买3台集装箱式柴油发电机组的采购合同拆分为3个单独的小合同,分别为:设备采购合同、发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发电设备佣金合同。而后,吴某仅将设备采购合同交给其公司的报关员,并指示该报关员以该合同的成交价即上述3台发电机组的裸机价78万美元向海关申报进口,而实际成交价中的技术服务费、佣金未向海关申报;至于向海关报关所需的发票、装箱单等资料,由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制作好并邮寄回甲公司。

2012年3月21日,甲公司的报关员依据吴某的指示,仅将该3台集装箱式柴油发电机组的裸机价格78万美元提供给A市某公司,而不包含实际成交价中的技术服务费、佣金,并委托该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A海关申报进口,申报价格为78万美元。据此,被控走私。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初步疑点】

(一)起诉事实

2011年底,丁公司向甲公司订购了3台集装箱式发电设备。吴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接到订单后便亲自与乙公司的负责人商谈采购事宜,并于2010年2月签订了一份购买3台柴油发电机组的交易合同书,约定实际成交价格为美元78万加人民币298万。该价格包含以下三项内容:3台发电机组的裸机价78万美元,安装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88万元,佣金人民币110万元。为此,乙公司于同年2月向丙公司购买上述3台柴油发电机组。

吴某为减少公司成本,牟取更大的利益,与乙公司的负责人磋商后,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书拆分为三个单独的小合同,分别为:设备采购合同,上述三台发电机组,价格为78万美元;发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上述三台发电机组的安装、操作、保养技术指导服务,价格人民币188万元;发电设备佣金合同,上述三台发电机组的销售佣金,人民币110万元。尔后,吴某仅将设备采购合同交给公司员工,并指示其以该合同的成交价78万美元向海关申报,从香港进口到A地。随后,甲公司将上述3台柴油发电机组交付给丙公司,并于2011年6月完成安装。

(二)指控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A海关于2011年对甲公司进行稽查,发现其低报实际成交价格进口3台柴油发电机组,涉嫌走私,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A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三台发电机组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单位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初步疑点

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自首?本案发生时,吴某已经到某国该外企总部任职,在接到海关的协查通知后,主动从该国返回中国积极配合调查做笔录,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三、辩护策略及要点】

(一)自首的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吴某自某国返回主动配合海关部门进行调查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二)量刑情节辩护

敦促被告人单位补缴税款,吴某也一直积极表示愿意配合进行调查,补缴任何需要缴纳的税款,并愿意接受罚金。

(三)单位犯罪辩护

吴某的行为系在工作中为逃避税款而实施,且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自己未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对吴某应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其刑事责任。

【四、 辩护意见对裁判结论的影响】

判决书采纳辩护人关于吴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吴某未上诉。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吴某自某国返回主动配合海关部门进行调查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吴某的行为系在工作中为逃避税款而实施,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构成自首,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直接主管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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